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柯艾玉
被   告  周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909元,及其中44,859元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請原告的信用卡,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但伊還款能力有限,希望只清償消費額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希望僅清
償消費額部分等語,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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