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智勝為免遭人認出其原本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000000號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板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拆卸竊取 陳立偉 停放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陳立偉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立偉)。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螺絲起子拆卸車牌後竊
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竊盜行竊用的工具是板手,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該板手,經本院扣押在案。經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並無被告本案拆卸車牌之過程,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車牌改懸掛在其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竊時究係持何物拆卸車牌,衡以本件被告究係持板手或螺絲起子而為,對本案之罪刑並不影響,自無對此說謊之必要,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真,即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竊時係持板手拆卸車牌後竊取之。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板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經本院扣押在案,該板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5罪)、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人認出其駕駛之車輛,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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