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日仍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其犯罪之原因、動機類似,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受刑人林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8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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