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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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聲請人佑達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前經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3萬元確定在案。經聲請人佑達公司聲請再審,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理由內論及︰「亦難憑此作為聲請人主張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聲請人等因之主張渠等既為不合法公司,無銷貨事實而出售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確認聲請人為合法公司;㈡相對人應返回聲請人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所繳稅款9,465,490元、聲請人銓達公司92年至97年所繳稅款7,718,198元,並加計自前開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聲請人等所訴請確認者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而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附帶提起之退還稅款之訴,因屬附帶請求性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確認訴訟以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單純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均不得以確認訴訟主張之,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中請求確認「聲請人為合法公司」,難認確認適格,其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確認訴訟部分既經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乃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云云,核乃實體有無理由之層次,本件經原審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聲請人仍為如上聲明,起訴不備訴訟要件,無從為實體之審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本院前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97號裁定以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除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者,並未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不服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抗告駁回公告後,並於105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卷第108、112至113頁),有該裁定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應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翌日(105年5月11日)起算,至105年6月13日(星期一)屆滿(因遇105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端午節連續假日,順延至13日)。聲請人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於再審之訴狀內稱其知悉之日為106年9月25日云云,然並未表明渠等就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係於聲請再審之訴時始知悉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裁定送達之後的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送達後,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院前裁定以聲請人所確認之「聲請人公司為合法公司,而非虛設公司」係屬事實問題,自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而裁定駁回,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吳東都於106年5月24日赴本院演講新聞稿,其中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訴訟類型,若屬因課稅處分而繳納,由於已動搖原課稅處分基礎,原則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自行申請繳納稅款,由於非依核稅處分繳稅,故應提一般給付訴訟;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已第6次聲請再審,認定聲請人是虛設公司無須繳納稅款,無稅捐債務,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等語。經查,本院前裁定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前審闡明後,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退還稅款,並經相對人同意及為本院前審所准許(本院前裁定卷第241至243頁),並以上開確定之聲明為裁判基礎,認定聲請人所確認之「聲請人公司為合法公司,而非虛設公司」,屬事實問題,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所訴之內容,非行政訴訟之確認對象,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既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依法附帶提起之退還稅款之訴,因屬附帶請求性質,已失所附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審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前裁定附卷為證。故本院前裁定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聲請人之請求退還稅款有無理由。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實體得否請求退稅之爭執,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無具體表明,顯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裁判意旨係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聲請人雖援引此判決,惟未具體表明本院前裁定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