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減為3月、6月減為3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張祐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巷1之4號居高雄市○○區○○街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3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5巷1之4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碩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J-10046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姓名對登記表(尿液代號:J-10046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