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告 周鴻安 被告 吳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73,160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548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