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郁嘉為高中肄業、以小販為業之女子,為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92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利用與被害人一起在國華人壽新人訓練班受訓比鄰而坐之機會,見被害人 何純慧 所有包包內之皮夾中放有現金,即徒手抽出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竊得現金8,100元,經被害人發覺後報警查獲,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當庭將竊得之金錢返還予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19955號被告黃郁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80巷1號7樓之1居臺中市○里區○○○街7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嘉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106號地下1樓「國華人壽新人訓練班」內,因見何純慧所有包包內之皮夾中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旋將該筆現金藏放於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後離開現場。嗣經何純慧發現前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純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純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地點之座位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將現金8100元歸還何純慧,且經何純慧當庭點收無誤等節,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