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282號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
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乙○○,而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由其母收受,而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於98年2月11日,被告
2人均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2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被告乙○○至遲應於98年3月21日,被告甲○○至遲應於98年3月7日)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