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購』i13Pro256G+配件,總價新臺幣(下同)40,9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甲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9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Apple蘋果】iPhone13ProMax256GB,總價39,27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18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7,0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三)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Apple蘋果】iPhone13Pro256GB,總價36,19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1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1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四)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Apple蘋果】『認證福利品』AirPodsProMagSafe無線充電盒,總價5,531元,並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丁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1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53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五)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金合城】純黃金設計款元寶手鍊2BSG113金種約3.15錢,總價30,21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戊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2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7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六)被告前向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購買Airpodspro,總價6,80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己分期買賣契約),同意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七)被告前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GJS金敬順】9999純金元寶4選1金重:1.00錢,總價7,80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庚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甲、乙、丙、丁、戊、己、庚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0點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9,100元(計算式:2,275元×4期=9,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950元×1/5=8,190元);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8,724元(計算式:2,181元×4期=8,72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9,270元×1/5=7,854元);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8,044元(計算式:2,011元×4期=8,04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6,198元×1/5=7,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丁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228元(計算式:614元×2期=1,22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531元×1/5=1,1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戊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6,290元(計算式:1,258元×5期=6,29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0,215元×1/5=6,043元);己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701元(計算式:567元×3期=1,70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6,805元×1/5=1,361元);庚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950元(計算式:650元×3期=1,95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7,804元×1/5=1,5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丙、丁、戊、己、庚分期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乙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丙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丁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5日前、就戊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10月5日前、就己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就庚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丁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就戊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就己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就庚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原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一: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75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75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75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34,125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0,950元
附表二: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
2,181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81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81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30,534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7,077元
附表三: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
2,011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11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011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28,154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4,187元
附表四: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19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9
4,912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531元
附表五: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
1,258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58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258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58元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24
22,644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7,676元
附表六: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
567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67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12
3,969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元
附表七: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
650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0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5,200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