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陳姿穎 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對面鐵皮屋拍照時,其子 陳俊瑋 在上開處所地上拾獲子彈1顆,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14號受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之拾獲子彈案件,經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行政簽結在案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具違禁物性質,而不應諭知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