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榮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榮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榮達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賠償,經聯絡受刑人,其亦表示無法履行第一期賠償金,被害人並稱請撤銷本件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判決書附件所載,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5日前匯款第一期新臺幣3萬元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中。然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具狀陳稱受刑人並未依約定匯款,也無法聯繫,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緩168號卷第11頁);而雲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也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看對方可不可以減少,現在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執緩168卷第13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四、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時,已考量己身之經濟能力,其在和解當下,也知悉第一期款項在112年7月5日前就要給付,受刑人充分瞭解和解內容與給付條件,在自由意志下為和解條件之允諾,卻仍於獲得本院判決緩刑之寬典後,在和解筆錄所定之第一期款項即拒絕給付。雖其於雲林地檢署書記官致電詢問時,聲稱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然考量這是第一期之和解款項,給付時間距離和解成立之日也僅不到2個月,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無重大變化,實不應因受刑人於判決後反口不願依約賠償之態度,反而要求告訴人應再寬限條件,令告訴人承受可能的不利益。以受刑人展現不欲依約履行之意思,本院認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續履行和解條件。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知珍惜國家給予緩解其本件交通事故民刑事責任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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