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野景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曾慧弘被告賜春園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鄭裕霖 被告 余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5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野景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曾慧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賜春園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鄭裕霖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余俊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慧弘係「田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田野景觀公司」)負責人,其配偶余俊龍為「宏觀盆藝園」負責人,鄭裕霖為「賜春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賜春園公司」)負責人,緣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公告辦理「104年殯葬管理所館區委外綠美化」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曾慧弘、余俊龍為求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向鄭裕霖借用賜春園公司名義投標,鄭裕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允諾同意出借賜春園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曾慧弘、余俊龍後於103年12月8日、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共同製作田野景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田景觀野公司」)、宏觀盆藝園、賜春園公司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嗣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因宏觀盆藝園未檢附納稅證明文件判定資格不符,田野景觀公司及賜春園公司投標文件多有雷同,且為同一人投遞投標文件,遭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宣布廢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慧弘、鄭裕霖、余俊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廢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
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外標封、監視器錄影畫面、田園景觀有限公司企劃書、賜春園企業有限公司企劃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投標標價清單、資格封、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開招標簽到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87條
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即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定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再觀諸上開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是核被告曾慧弘、余俊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鄭裕霖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被告田野景觀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即被告曾慧弘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田野景觀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被告賜春園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即被告鄭裕霖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賜春園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
㈢被告曾慧弘、余俊龍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曾慧弘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田野景觀公司、被告余俊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鄭裕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賜春園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實際上已導致該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曾慧弘、鄭裕霖及余俊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查被告曾慧弘、鄭裕霖及余俊龍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曾慧弘等3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曾慧弘等3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曾慧弘等3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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