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4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經通緝,而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0日通緝到案執行,依法不予減刑。而附表編號2、3之罪,雖曾經於審判時受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附表編號2、3之罪部分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合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