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駕照,於民國108年
9月29日2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路○○○號、162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古坑文淵店前路旁起駛,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斜穿至對向車道,行駛至道路中央時,疏未注意由路旁進入車道內及斜穿道路時,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入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路旁起駛後,即逆向斜穿道路,適有告訴人李○慈(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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