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凌慧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中清路3段與龍善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龍善二街,適 劉嘉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為閃避陳凌慧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而向右偏轉,致後方同向由告訴人 林迺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揭劉嘉雄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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