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宜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7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
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9518公克,驗餘淨重1.9508公克)、玻璃球1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13日中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英士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1579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2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宜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33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2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與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透明晶體
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送驗淨重1.9518公克,驗餘淨重1.9508公克;另1包送驗淨重0.1579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79公克),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9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2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99年8月25日草寮鑑字第099080017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1頁)各1紙可憑,並有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2支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又於98年間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2次均扣得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透明晶體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分係被告各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各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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