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上訴人 謝正人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洪靖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梁馨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長 洪騰彥 在被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刑事偵查案件(洪騰彥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發佈通緝)之供述,及證人 薛紘奇 、 葉冠亨 之證詞,可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係洪騰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其後領取印鑑證明係假冒被上訴人代理人領取);於同年5月8日以洪騰彥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借貸)時,所交付之本票、借據、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等件(下稱系爭文件),為洪騰彥找薛紘奇假冒被上訴人出面簽名及盜用印鑑;另系爭借貸中之168萬5000元所匯入之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係洪騰彥擅自使用,匯入款項亦係其提領一空。系爭借貸(含設定抵押權)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亦未授權,難認兩造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又稽諸系爭借貸過程及系爭文件均無洪騰彥代理被上訴人之表示或記載,另為擔保系爭債權,而以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設定如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係洪騰彥冒名所為,無讓上訴人相信係洪騰彥代理被上訴人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亦無被上訴人代理權受限制或撤回後越權行為之情形。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貸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表見代理及代理權受限制或撤回後越權行為之情形,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