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原告 王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法亦暫免徵收上訴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依法亦暫免徵收上訴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600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39,200元;原告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經核定為5,100,000元,應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7,235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25,745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於第一審為78,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8400),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各為51,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490)。
㈡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原告徵收181,380元(計算式:78400+51490+51490=181380),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