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曾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論述,請予以參考,惠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係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102年9月6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數年,尚難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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