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碧滿
林廣
張明湖
被 告 董士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虎
訴訟代理人 許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7日因營造
訴外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埋管工程
,不慎挖損原告所有埋設在台中市○○區○○○道與光華
路口前之150公厘自來水管線,經原告通知訴外人欣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農公司)進行修復,致原告依序受有設
備修復費、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4706
元、8549元及8610元,共計31865元。原告迭經催繳,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施工前應至原告公司營運所索取施工處管線明細圖閱
覽管線位置,才不會挖壞管線,惟被告並未盡此項義務。
又一般工程在施工前大多會召開施工前協調會,但被告未
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參加。
2、關於請求明細,茲分別說明如次:
(1)水管修理費:水管施工費9365元、材料費2814元、雜費
1827元及營業稅700元,共計14706元。
(2)流失水量水費8549元:系爭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
47分受理水管破裂至同日下午4時30分確認漏水點關閉,
計43分鐘,以1小時計算之流失水量,有關追償被損供水
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7條(一)
基本公式,本案挖破150(mm)口徑,流失水量為711立方公
尺,流失水費為7771元,加計5%營業稅389元、保育費389
元,合計8549元。
(3)營業損失8610元: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
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依通常
情形,原告埋設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
,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又系爭
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關水修復至同日下午7時
30分,依據挖斷原告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
考明細表內說明計算,營業損失水量之單價以上年度決算
給水平均單位售價核計,原告公司103年度計算單位售價
係依102年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10.93元計算之。本件挖
斷原告公司150口徑管線,依據該參考明細表計收每小時
營業損失水量為1640元(計算式:150×10.93=1640),流
失時間共5小時,共損失82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410
元,應賠償營業損失8610元。
3、系爭水管破裂係發生於非緊急時間,依據管線修漏工程投
標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2項規定,在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時
間起算,修理人員機具應於24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依規
定300釐米以下5小時內修理完成,修復工料費用依制式契
約辦理。兩造協商賠償費用時,因陳述實際現場配合情節
,原告採納被告陳述內容而酌減費用,並非計算賠償費用
之差異性。
4、系爭漏水管線口徑為150公釐,漏水截面積為0.5平方公分
,修漏案件處理單雖記載總漏水量為8.77平方公尺,而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漏水量為711立方公尺,乃係以150公
釐口徑全部挖破計算,因搶修挖開時可能造成水管裂開,
難以估算實際漏水量,故以150公釐計算。
5、被告抗辯之合理賠償金額乃其主觀看法,原告之計算方法
係依原告與廠商之契約金額計算,且實際支付廠商之金額
即為原告請求金額。
6、原告之搶修作業分現場及書面訊息傳播,監工 李金遠 並未
到現場,但其負責辦理書面作業,查詢圖資確認管線、開
關位置,幫忙接聽電話、調撥材料及聯絡協調事宜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上午不慎挖損水管,同日上午11時許
監工通知原告搶修,原告公司人員於下午4時抵達,下午6
時30分許止水修復,下午8時許修復完成,從水管破裂到
原告公司人員到達要4、5小時,造成水資源浪費,且被告
因原告公司怠工4小時,必須支出挖土機、鏟土機、卡車
、工人及工程車費用共15000元,被告之挖土機亦支援原
告2小時共損失1750元,故原告請求之水管修理費用不合
理。又原告公司之流失水量計算公式複雜,挖破面積及管
徑數字亦未經被告確認。再依原告所附營業損失計算式,
該計算式是300公釐以上,但此次管線是150公釐,計算式
明顯錯誤。且營業損失計算式亦不公平不合理,因原告公
司人員止水後到修復完成不到2小時,原告不應以5小時計
算。另自來水全斷面供應方式,1小時亦未達到711立方公
尺。況原告公司提出之計算式皆為內規,計算式含糊籠統
,有無經過經濟部認可不得而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費用
不合乎市場行情,原告刻意將請求金額提高,需與原告協
商後始降低金額,價差達9000餘元。
(二)依原告公司提供「修漏案件處理單」右下角,廠商耗用工
時:技術工人3小時、大工2人各3小時、挖土機2小時、監
工或現場處理人李金遠耗時3小時,對照現場原告之包商
只有2人及1台工程車,挖土機是被告提供,監工李金遠並
不在場,原告之請求皆以合約套裝項目理由搪塞,不符其
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召費營業損失處理
要點第6條(一)按實支數計算之精神。
(三)依原告公司提供「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
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7條(一)基本公式A:破損漏水口
截面積(㎡),本案依其「修漏案件處理單」右下角所載漏
水面積:0.5Oc㎡經換算截面積:0.5/10000=0.000O5㎡
,非其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以斷面積(㎡)所載0.017700計
算,故本件流失水量應為每小時2.0088立方公尺。再看其
漏水時間3.7小時,其受理時間為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
分至修復時間下午7時30分,總漏水量8.77立方公尺,惟
原告公司以711立方公尺計算,即不合理。
(四)原告公司提供「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
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並未規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另被
告認為就本件合理賠償金額應為2工0.5天為2000元、工程
車0.5天為1000元、材料費用2814元、流失水費及營業損
失約10度即110元,合計5924元。
(五)依原告公司提供其內規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
9條案件處理時限第3項,原則上緊急案件包括民眾、用戶
、媒體通報或民眾反映漏水量較大之案件,可見原告公司
為規避責任將本件水管破損歸類於非緊急案件。且原告之
依原告內規管理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履約
能力明定其承包商應具有基本作業組3組之履約能力,足
以同時處理各地漏水案件。
(六)原告於第1次庭訊即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接
獲通知後即派員搶修,而第2次庭訊即10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當日承包商依序在梧棲、龍井、沙鹿3
地處理漏水案件,處理完畢才趕到現場,可見原告之陳述
前後不一。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7日上午施作欣彰公司埋管工程過程,
不慎挖損原告所有埋設在台中市○○區○○○道與光華路口
前之自來水管線,經原告通知欣農公司進行修復。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修復費、流失
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之數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求償明
細表、挖損現場照片、管線修漏工程契約及投標施工補充
說明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不慎挖損自來水管線乙事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上午施作
欣彰公司埋管工程過程,不慎挖損原告所有埋設在台中市
○○區○○○道與光華路口前之自來水管線,致發生自來
水流失乙節,已如前述,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顯係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水管修理費14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慎挖破自來水管線而支出水管施工費
9365元、材料費2814元、雜費1827元及營業稅700元,共
計14706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
原告提出「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
損失處理要點」第6條供水設備修復費用之計算包括工料
費(委外施工費、監造人員工資及使用機具材料費)、雜費
(按施工費及材料費總計15%計算),而被告抗辯稱修復當
日挖土機係由被告支援乙事,原告自始不爭執,此部分費
用1750元【依被告抗辯稱挖土機0.5日費用為3500元(參見
本院卷第45頁),0.5日以4小時計算,則2小時為1750元】
,是委外施工費應減為6844元(計算式:0000-0000=
6844);另原告在派工修復過程當然需有內部協調之人(如
李金遠),縱令未到現場,其工資771元應予列計,而材料
費2814元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經重新核
算後施工費為7615元(計算式:6844+771=7615)、材料
費2814元、雜費1564元【計算式:(7615+2814)×15%=
15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11993元,再
加計營業稅5%即600元,共計1259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2、流失水量水費8549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水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受理水
管破裂至同日下午4時30分確認漏水點關閉,計43分鐘,
以1小時計算之流失水量,依「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
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7條(一)基本公式
,本案挖破150(mm)口徑,流失水量為711立方公尺,流失
水費為7771元,加計5%營業稅389元、保育費389元,合計
8549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
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漏水面積為0.5平方公分,
總漏水量為8.77立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即與事
實不符,其流失水費應為96元(計算式:10.93×8.77=96
),加計加計5%營業稅5元、保育費5元,合計106元,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8610元:
原告主張埋設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
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而系爭水
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關水修復至同日下午7時30
分,依據挖斷原告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
明細表內說明計算,營業損失水量之單價以上年度決算給
水平均單位售價核計,原告公司103年度計算單位售價係
依102年決算給水平均單位售價10.93元計算之。本件挖斷
原告公司150口徑管線,依據該參考明細表計收每小時營
業損失水量為1640元(計算式:150×10.93=1640),流失
時間共5小時,共損失8200元,加計營業稅5%即410元,應
賠償營業損失861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開工關
水時間為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修復時間為同日下
午7時30分,共計3小時,原告以5小時計算流失時間即與
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流失時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920元(
計算式:1640×3=4920),加計營業稅5%即246元,合計
516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865元(計算式:106
+12593+5166=178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86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6.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61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