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 莊明賓
周治明 林清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莊明賓、周治明、林清河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072元、616,056元、219,334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6,720元、2,320元,因原告莊明賓、周治明、林清河已分別繳納裁判費2,276元、2,240元、773元,暫免繳納裁判費分別為4,554元、4,480元、1,547元,共計10,581元(計算式:4,554元+4,480元+1,547元)。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81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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