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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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閱覽及影印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及影印文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為165萬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出103年4月25日第15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103年7月4日第1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105年3月18日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主席報告、各委員工作報告、管理中心報告,105年4月29日第17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表、管理中心報告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抗告人閱覽、影印。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並適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理論,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於法有據。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查抗告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客觀價額,不能核定其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