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MPHAENGSOMCHAI(中文名:松才,泰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AMPHAENGSOM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AMPHAENGSOMCHAI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飲畢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止期間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朱祐 均(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AQW-57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NGAMPHAENGSOMCHAI就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NGAMPHAENGSOMCHAI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朱祐均 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用酒精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其飲用酒精後15分鐘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事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在臺灣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因本案危險駕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應當知所警惕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108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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