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2月1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7年2月20日寄存於上訴人甲○○戶籍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3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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