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於原告核給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
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原告得自出
帳單日起按年息9.99%計收利息,但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得按循環息10%加收違約
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記帳消費後,原
應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
(下同)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7年
8月7日止,尚欠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未給付,其中參萬
捌仟玖佰伍拾元為消費款、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循環利息
、玖拾參元為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