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源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8年2月4日1時30分許駕車擦撞被害人 黃璽而 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時32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告何源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源凱於民國108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大方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佳芸 上路。嗣於翌(4)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埤頂街口,不慎與黃璽而(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謝佳芸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2時32分許對何源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芸、黃璽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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