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活,拋夫棄子,迄今已逾一年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蕭春生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載明可按,且本院依上開原告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因被告遷移他處遭原件退回,有該退回郵件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二、惟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各款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雖已離家逾一年的期間,但其因何離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上開單純離家之事實,尚難認為已達於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離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尚難以該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