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乙○○被告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12個月×10年=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