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3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彭名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均設於屏東縣東港鎮,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