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原告 江文福
被告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將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估價單雖僅記載3台冷氣,惟現場實際安裝5台,被告卻僅支付3台的錢,還欠2台的錢共10萬7,000元(下稱爭議款項)未給付,故被告應為給付價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說他自己沒估到有額外2台冷氣、爭議款項由他自行吸收,且系爭工程完工多年,本件原告請求明顯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求為訴外人 邱楊秀鳳 給付爭議款項10萬7,0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給付價金事件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前經另案訴訟調查審理,認系爭工程定作人為本件被告,並非訴外人即本件被告母親邱楊秀鳳,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價金事件原卷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7〜93頁,暨有另案判決書正本1件存於本院卷第94~97頁),故而原告轉向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求為被告給付爭議款項及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2頁起訴狀),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據原告本人於前開另案給付價金事件指定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104年剛施工沒多久我就跟邱楊秀鳳說有多裝了2台冷氣」「冷氣要裝的時候我有跟邱楊秀鳳講,邱楊秀鳳說到時候一起算,2台冷氣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裝潢案件時一併安裝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一併調取原告所指裝潢案件卷宗,依序為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卷(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8〜61頁,暨有前案即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書正本各1件存於本院卷第62~86頁),稽諸系爭工程爭議兩造本人於前案第二審已明白不爭執:「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56萬6,780元,並於104年9月8日完工交屋」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江文福)已收取工程款20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前案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可信縱使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10萬7,000元價金設若於法有據,惟原告遲至另案110年3月23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給付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後之110年5月6日,始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給付相同之價金(見本院卷第5頁、第97頁),顯已逾兩年短期時效期間,故被告提出拒絕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既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