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德光0030號燈桿前」,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依公訴人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