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俊亥108執12518字第10991300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桃檢俊亥一○八執一二五一八字第一○九九一三○○一六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件編號1至8、10至16、17中之前19罪、18至23所示之數罪,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
1日,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2月1日之前,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另其中附件編號9及17中之後2罪所示數罪,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1日,而前開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106年4月11日前,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然檢察官以附件編號17所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業已確定,而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予以否准,忽略於附件編號17所示案件判決後,已增加另案判決而不受前開原則拘束,為此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2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受刑人潘鵬升聲明異議標的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俊亥108執12
518字第1099130016號函,該函說明二略以:「依照法務部
104年2月9日法檢決字第10404504660號座談會決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號(按即本裁定附件附表編號17)就21罪已判決有期徒刑5年,該定刑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無法拆判僅就其中19罪與附件編號1-8及10-16定刑,剩餘2罪與編號17(按即本裁定附件附表編號9)定刑,台端所請與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既已否定受刑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被告(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6、18至22所示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甲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又因犯如附件編號9、17所示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
及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士林地院於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因認於乙裁定確定後,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件編號23),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將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即乙裁定中之附件編號17所示前19罪與聲請時尚未確定之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請求)以及乙裁定中之附件編號17所示後2罪與附件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下稱乙請求),有其109年11月26日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5-113頁),觀之甲請求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
105年12月1日,而甲請求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確定之日前,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請求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6年4月11日,乙請求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在上開確定之日前,亦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甲請求、乙請求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自得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檢察官未將上開甲請求、乙請求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誤聲請範圍為「聲請就附件編號19(按即本裁定附件編號17)其中19罪與編號1-8及10-16各罪定應執行,及編號19(按即本裁定附件編號17)剩餘2罪(即犯罪日105.12.4、
105.12.5)與編號17(按即本裁定附件編號9)定應執行」,尚有不當。
㈣另附件編號17所示之罪,雖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惟前即因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附件編號9所示之罪,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後由士林地院為乙裁定乙情,業如前述,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件編號17判決前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已當然失其效力,是檢察官以附件編號17所示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為由否准受刑人本件請求,亦有不當;又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宣告雖已確定,嗣後既已有另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如附件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而得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前開見解,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而因此情事變更,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況此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不同,並無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至法務部104年2月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
000號座談會,其內容是就已經受刑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後,檢察官可否未待受刑人請求即就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判決與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所為之座談會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與本案所涉情節尚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函文係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且該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存有上開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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