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在卷足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
台幣(下同)80000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及自
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
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現借款期限至
95年5月20日止;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
,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
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金
7979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以上合計79897元)及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函文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借款契約書一份、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一份、金太郎卡資料查詢一份及金太郎貸放明細
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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