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告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告 何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許,未經原告同意,酒後無照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台二線道路18.5公里處往淡水分向之交叉路口處,不慎與訴外人 葉連金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依法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萬2,350元(含113年4月29日更換電瓶2,400元、113年4月30日更換輪胎4,600元、113年5月11日修理費用2萬5,350元),並支出1萬5,680元移置保管費、2,000元移車費用及590元移車油料費用;又原告預計系爭車輛之牌照將因被告之酒駕行為遭扣牌2年,故將受有48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月租2萬元×2×12月=48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訴外人葉連金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遭移置保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酒後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萬2,350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35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1日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5頁),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真的有修理在車子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移置保管費1萬5,680元、移車費用2,000元及移車油料費用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移置保管費1萬5,680元、移車費用2,000元及移車油料費用59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駕移車費用收據、北基淡金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48萬元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將因被告之酒駕行為遭扣牌2年,惟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表示: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警送至監理站代保管,經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自監理站取回牌照,監理站後續也不會再吊扣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亦自承於113年4月23日取回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原告預計將被扣牌2年乙節,容有誤會。是以,本件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牌照之期間係自113年2月14日(警方獲報到場並扣繳牌照)起至113年4月23日(發還牌照)止,故其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牌照之營業損失應為4萬6,000元(計算式:月租2萬元×(2+9/30)月=4萬6,000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62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萬2,350元+移置保管費1萬5,680元+移車費用2,000元+移車油料費用590元+無法使用牌照損失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