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林俊男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4日為購買商品而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4年1月4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
應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
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丙○○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
38,000元未為清償,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且經原告
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提
出書狀陳稱被告丙○○係向誠泰行銷公司「購物」而非「貸
款」,該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註明係為「分期付款
」字樣,顯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而非第三人,且有「假分期真貸款」詐欺之嫌,另依被
告所購買商品之「行動假期申請書」第1條所載內容,可知
「誠泰銀行」、「誠泰行銷」、「顛峰電信」均同為賣方,
而此「行動假期」商品方案因單方服務片面終止,所致用戶
損失等情,業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為「消費
糾紛」而非「債務糾紛」,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
查中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
○係向誠泰行銷公司「購物」而非「貸款」云云,惟系爭
申請表正面上方印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
樣,下方並有貸款約定事項,背面亦印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約定條款共17條,故被告辯稱本件為分期付款云云,顯
非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