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刪除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隆市基教處」更正為「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隆市教育處」更正為「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公煞侮辱罪嫌」更正為「公然侮辱罪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公務上發生爭執,認告訴人排斥65歲以上長者任教,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內,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除二十餘年前曾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情;暨本件乃因不滿告訴人排斥伊任教之動機、本件犯罪手法、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兼衡被告及告訴人犯後均互拒和解之態度(見10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頁),顯見雙方執念已深,難以化解,另審酌被告職業、素行、本件造成之損害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鄒文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雄為基隆市閩南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謝杰雄 為基隆市基教處本土語言指導員。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教師研習中心」201教室,參加基隆市教處召開之「106學年度閩南語教學說明會」時,鄒文雄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會議期間,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心肝壞、毒、可惡、沒有LP」言語侮辱謝杰雄,足以生損害於謝杰雄之名譽。
二、案經謝杰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雄在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杰雄指訴之情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煞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另指被告在上開場合發表「勞工保險局規定65歲不能參加勞保職災保險是告訴人個人所設條款」、「這ko、ko」、「告訴人追殺他到新北市」、「基隆市政府聘請客家人做輔導員很悲哀」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亦認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鄒文雄係在基隆市教處召開之「106學年度閩南語教學說明會」中述上開言語,而該會係在說明、溝通基隆政府106學年度語教學之政策、做法,此觀該會議名稱及告訴人謝杰雄提出之譯文前後相關文字可知。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被告發言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在上開會議中,在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為質問基隆市教處公務員及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為上開陳述,被告應無散布之意圖,應可認定。另告訴人謝杰雄為基隆市教處本土語言指導員,就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事關基隆市國、中小學生之受教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之為評述,且無過激處,應屬適當之評述,縱非屬事實,亦難認有何惡意陳述,而可認有何誹謗、侮辱犯行。末被告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及就可受公評之事而上開陳述,其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不罰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是就被告本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係實質一罪,為前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