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
       張逸婷 律師
被   告 辛○○
      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戊○○、乙○○、 鄭秀昭 各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戊○○、乙○○、鄭秀昭各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戊○○、乙○○、鄭秀昭各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己○○、庚○○各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庚○○
如各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
柒拾貳元、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鄧坤鴻 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歿,
為原告4人及訴外人 鄧英俊 (86年10月13日歿)之父親,訴
外人鄧英俊為被告甲○○之夫婿,被告辛○○、己○○、庚
○○三人之父親。訴外人鄧坤鴻死亡時,遺有台北縣○○鎮
○○段140、140-1、140-3、140-4、140-5地號等5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及14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
告4人及被告辛○○、己○○、庚○○3人繼承,原告4人之
應繼份各為5分之1,被告辛○○、己○○、庚○○3人之應
繼份各為15分之1。而上揭遺產由兩造繼承迄今,因未能協
議分割,故仍由兩造「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屋目前仍係所
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辛○○等4人占用系
爭土地及房屋,卻拒不繳納上開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原告
丁○○等4人自95年3月28日起繳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各種稅捐(下稱系爭稅捐)共計298,130元,依民法第1153
條第2項規定,被告辛○○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應繳納之所得
稅及遺產之稅捐,應就其應繼份(各十五分之一)負擔,惟
被告辛○○等3人拒不處理,以致原告丁○○等4人平均分擔
所有稅捐即前述金額,被告辛○○等3人因而減免其依法應
負擔之稅捐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
等3人就其所免除之稅捐債務,應分別返還原告丁○○等4人
各4,968元(298,130÷15÷4=4,968);又被告辛○○等4
人占用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告丁○○等4人同意,應認係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辛○○、己○○、庚○○、甲○○應將坐落台北縣
○○鎮○○段第14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戊○○、乙○○及丙○
○各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戊○○
、乙○○及丙○○各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庚○○應給付原告
丁○○、戊○○、乙○○及丙○○各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對原告丁○○等4人自95年3月28日起繳清系爭稅
捐共計298,130元一事不爭執,惟另以:鄧坤鴻過世時,原
告丁○○等4人即表示要以鄧坤鴻剩餘之財產繳納系爭稅捐
,且鄧坤鴻之遺產不明,系爭稅捐是否係應鄧坤鴻之遺產所
生則有所疑義;又系爭土地係鄧坤鴻所有,鄧坤鴻將系爭土
地提供予鄧英俊及被告辛○○等4人,並由被告甲○○出資
建造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係被告辛○○等4人所有,是
原告等不得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鄧坤鴻亦
同意鄧英俊及被告辛○○等4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
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
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有7人,原告丁○○等4人既已同意對侵奪人即被告辛○○等
3人及被告甲○○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自得共同起訴,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辛○○、己○○、庚○○應將坐
落臺○○○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號之房屋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嗣追加為「被告辛○○、己○○、庚
○○、甲○○應將坐落臺○○○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鎮○○路○段○○○號之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自屬訴之追加,被告甲○○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等4人之父鄧坤鴻遺產中有系爭
土地,鄧坤鴻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子鄧英
俊及被告辛○○等4人居住,嗣鄧英俊、鄧坤鴻相繼逝世,
原告丁○○等4人及被告辛○○等3人繼承鄧坤鴻之遺產,被
告辛○○等3人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系爭稅捐均由原告
丁○○等4人繳納,被告丁○○等4人應依其應繼分為繳納,
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辛○○等4人占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等繳納收據影本可證,復為
被告等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辛○○等4人對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
告辛○○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㈠被告辛○○等3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何?㈡被告
丁○○等4人對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
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稅捐為鄧坤鴻之遺產所生之
稅捐,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鄧坤鴻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揆諸首開說明,繼承人(即原告丁○○等4人及被告
辛○○等3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以繼承人之一
即原告丁○○等4人代他繼承人(即被告辛○○等3人)墊支
上開捐稅者,原告丁○○等4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辛
○○等3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是原告丁○○等4人援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4人各給付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等4人主張:系爭
房屋為鄧坤鴻之遺產,為原告丁○○等4人及被告辛○○等3
人公同共有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影本可佐,
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丁○○等4人及被告辛○○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辛○○等4人雖未爭執上開房屋稅單影本
之真正,惟就原告丁○○等4人遷讓之請求另以:系爭房屋
係由被告甲○○出資建造,故系爭房屋應係被告辛○○等4
人所有等語置辯,然此為被告辛○○等4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辛○○等4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辛○○等4人雖提出付款明細,惟不足以證
明被告辛○○等4人所辯上情為真正,且由被告辛○○等4人
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觀之,其上登記之起造人亦為
鄧坤鴻,若如被告辛○○等4人所辯,系爭房屋係伊等出資
建造,何以在鄧坤鴻在世時未要求辦理變更名義人或出具證
明書以證明上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鄧坤鴻之遺產一節,堪以認定。
四、再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
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
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
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
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
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使用借貸
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項後段規定甚明。準
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
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
鄧坤鴻之遺產一節,已認定如上,且本件係因被告辛○○、
己○○、庚○○之父即被告甲○○之夫鄧英俊經濟情況不佳
,鄧坤鴻始在系爭土地上蓋了系爭房子暫時給他們(一家人
)住,鄧坤鴻在世時並沒有說要給被告他們住多久等情,復
經原告丁○○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辛○○、己○○、庚○○、甲○○4人就系爭
房屋與鄧坤鴻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目的為
供鄧英俊、被告辛○○、己○○、庚○○、甲○○一家人居
住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其使用目的
是否已完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
、目前有無居住之事實及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而定。經查:目前被告己○○、庚○○、甲○○
3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被告辛○○已經在外面買了房子
,只是假日偶而回來住一節,復經被告庚○○自承在卷(參
見本院98年3月12日及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
告辛○○目前已自行購屋居住,應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
,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兩造之14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己○○、庚○○、甲○○3人部分,被告己○○、
庚○○、甲○○3人目前共同經營便當店,復經被告3人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己○○、
庚○○、甲○○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再參酌由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己○○、庚○○、甲○○3人之財產所得明細
表觀之,被告己○○、庚○○、甲○○3人並無固定之所得
收入,被告庚○○名下除繼承鄧坤鴻遺產之系爭房屋及土地
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甲○○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
己○○之財產除系爭房屋及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鎮○○路○○○巷○○號8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然該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業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梅字第15067號事件查封拍賣,
於97年12月23日因四拍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834號事
件再行查封拍賣一節,有被告己○○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度執梅字第15067號通知影本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原告丁○○等4人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己○○、庚○○
、甲○○3人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且有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
,一節,應堪認定。被告己○○、庚○○、甲○○3人使用
系爭房屋之目的既未完畢,原告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
告己○○、庚○○、甲○○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丁○
○等4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辛○○等3人各給付原告丁○○等4人各4,968元及均
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
告辛○○等4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中
被告辛○○已自行購屋,應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將坐
落台北縣○○鎮○○段第14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鎮○○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219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丁○○等4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己○○、庚○○、甲○○3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丁○○等4人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己○○、庚○○
、甲○○3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辛○○等3人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辛○○等3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丁○○等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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