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李美華 被告 李豐兆 兼下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豐貴
李美姿
李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李忠平 附表之遺產,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李美華、李豐兆、李豐貴、李美姿、李美琴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豐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李美華主張略以:其父親被繼承人李忠平於民國104年
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均為五分之一,由兩造共同繼承,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李豐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依附表方案分割。
四、原告李美華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六、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由每人各分擔五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1)。由李美華、李豐兆、李豐貴、李美姿、李美琴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1)。由李美華、李豐兆、李豐貴、李美姿、李美琴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總面積9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1)。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由李美華、李豐兆、李豐貴、李美姿、李美琴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