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子平選任辯護人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8、2119、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子平原在臺中市各公寓大廈或社區擔任警衛,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al」之成年男子,其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謀議由「Jackal」教授連子平自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之方法,並由連子平提供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中間房之租屋處予「Jackal」栽種大麻,栽種期間並由連子平負責看管所栽種之大麻植株,「Jackal」則許以連子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報酬,其等遂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Jackal」教授連
子平自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之方法,而由連子平在其上開租屋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國外販售大麻種子之網站(詳細網站名稱及網址均詳卷),以1,487元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約6至10顆,並以其前任職警衛之臺中市○○區○○街○○○號之明道家園二期社區作為收受地址,以便收受裝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裹。嗣於105年11月4日,連子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將前開訂購款項,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亦詳卷)。嗣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上開大麻種子轉運至上開受貨地址,迨於105年11月下旬某日,由連子平親自收受,而以上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下稱第一批大麻種子)。
㈡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前,由「Jackal」持連
子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網站,以價值3,600元之比特幣,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以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41號郵政信箱作為收受地址,以便收受裝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裹,且由連子平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Port機臺,以3,600元之代價購買比特幣,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前開網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完成付款。嗣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上開大麻種子轉運至上開受貨地址,迨於106年3月間某日,由連子平親自收受,而以上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下稱第二批大麻種子),並將第二批大麻種子交予「Jackal」。
㈢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前,由「Jackal」持連
子平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以價值3,000元之比特幣,訂購大麻種子10顆,並以其前任職警衛之臺中市○區○○路○○○號之陽光多瑙河社區作為收受地址,以便收受裝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裹,且由連子平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Port機臺,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比特幣,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上揭網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完成付款。嗣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上開大麻種子轉運至上開受貨地址,迨於106年3月初某日,由連子平親自收受,而以上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下稱第三批大麻種子)。
㈣於106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
超商前,由「Jackal」持連子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至上揭網站,以價值2,000元之比特幣,訂購大麻種子22顆,並以上開陽光多瑙河社區作為收受地址,以便收受裝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裹,且由連子平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Port機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比特幣,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上揭網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完成付款。嗣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上開大麻種子於106年3月30日轉運至上開受貨地址,而以上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下稱第四批大麻種子)。
二、連子平復另行起意,與「Jackal」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連子平將第一批大麻種子交付予「Jackal」,繼由「Jackal」將第一批大麻種子持往不詳處所裝盆栽種,續於105年11月下旬某日,將由第一批大麻種子所栽植而成之大麻植栽3盆(已出苗),送至連子平前開租屋處,並在該處架設燈源2組、反光板2組,且備有栽種設備1批(含燈座、燈泡、鋁箔紙、美工刀)、照度計1個、切割器1個、酸鹼檢測儀1個及灑水器2個等物,由「Jackal」負責施肥及灌溉,並由連子平看管照護,迨於106年2月間由「Jackal」剪下前開3株大麻植株之葉片、花及莖部,並持往不詳處所陰乾而製成重量不詳之大麻後,再持往連子平上開租屋處交付予連子平藏放;連子平於106年3月初某日收取第三批大麻種子後,即將第三批大麻種子交予「Jackal」,並由「Jackal」在連子平上開租屋處,自第三批大麻種子植栽大麻共5株,由「Jackal」負責施肥及灌溉,且由連子平看管照護至出苗。嗣經警於106年3月23日11時50分許,經連子平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連子平同意後對其身體搜索,嗣復由警方於106年3月30日借提偵查中受羈押之連子平至陽光多瑙河社區收取第四批大麻種子,而陸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子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7張、明道家園二期現場查訪照片5張、陽光多瑙河社區現場查訪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20日中管字第1061800820號函暨所附被告「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銀國際乙密字第10650004501號函暨所附匯款水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會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3盒、大麻花1包(毛重5.2公克)、大麻成品1包(毛重1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大麻植株共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28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25顆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植物莖1包係大麻成熟莖,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340號鑑定書(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成品、大麻花,確係被告租屋處所種植大麻採收後,經「Jackal」陰乾完畢之成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警一卷第8頁、偵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三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曾辯稱尚未構成製造行為乙節,核屬無據。
三、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稱:被告係受「Jackal」之指示,從事栽種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因貪圖「Jackal」所允諾之報酬,先自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復提供其租屋處予「Jackal」栽種大麻,並負責看管照護,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犯罪,被告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Jackal」相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指稱案外人 黃恩佐 即為「Jackal」,惟黃恩佐於另案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稽之卷內事證,除被告之供述外,確無其他證據足認黃恩佐與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黃恩佐即為「Jackal」,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後,製造完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成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Jackal」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接續自國外網站訂購並接收大麻種子及製
造完成大麻成品、大麻花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案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固對社會安全秩序
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予相當非難,然考量被告係至國內外網站上購得大麻種子及相關器具後,在其租屋處之房間內栽種大麻,本案為警查獲時僅種植有活體大麻植株5株,較諸在廣闊土地大規模種植或有工廠規模設備之製造行為,其情節顯然較為輕微,而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對照本案犯罪情狀,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透過網站自國外購買大麻種子48顆,並非大規模侵害國家稅收利益,就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私運大麻種子進口,有衍生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非微,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並無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目前擔任民意代表助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本案前並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成品,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大麻種子28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中如附表編號7-1所示25顆大麻種子具發芽能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7-2所示3顆大麻種子不具發芽能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或「Jackal」上網訂購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5、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項下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植株,雖檢驗出大麻成分,然未達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程度,應屬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15至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烘乾設備1組(含烤爐、吹風機各1個),被告稱係供其日常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認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聲請沒收,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上開4次訂購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大麻種子應論以4罪,另栽種第1批大麻種子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與栽種第3批大麻種子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亦應論以2罪併罰,且被告上開犯行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顯有不當等語。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4次接續訂購大麻種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係接續犯,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如前述。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查獲時僅種植活體大麻植株5株,情節尚屬輕微,經自白減刑後,若科以減刑後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麻花│3盒│├──┼────────┼───┤│2│大麻花│1包│├──┼────────┼───┤│3│大麻成品│1包│├──┼────────┼───┤│4│大麻植株(活體)│5株│├──┼────────┼───┤│5│大麻植株(死體)│3株│├──┼────────┼───┤│6│大麻成熟莖│1株│├──┼────────┼───┤│7-1│具發芽能力之大麻│25顆│││種子││├──┼────────┼───┤│7-2│不具發芽能力之大│3顆│││麻種子││├──┼────────┼───┤│8│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9│磅秤│2個│├──┼────────┼───┤│10│照度計│1個│├──┼────────┼───┤│11│肥料│7份│├──┼────────┼───┤│12│大麻種子放置盒│23個│├──┼────────┼───┤│13│切割器│1個│├──┼────────┼───┤│14│烘乾設備(含烤爐│1組│││、吹風機各1個)││├──┼────────┼───┤│15│栽種設備(含燈座│1批│││、燈泡、鋁箔紙、││││美工刀)││├──┼────────┼───┤│16│夾鏈袋│1包│├──┼────────┼───┤│17│酸鹼檢測儀│1個│├──┼────────┼───┤│18│灑水器│2個│├──┼────────┼───┤│19│植栽袋│9個│├──┼────────┼───┤│20│燈源│2組│├──┼────────┼───┤│21│反光板│2組│├──┼────────┼───┤│22│遮光紙│3張│├──┼────────┼───┤│23│種植筆記│1本│├──┼────────┼───┤│24│捲菸紙│1盒│├──┼────────┼───┤│25│捲菸器│1個│├──┼────────┼───┤│26│大麻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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