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耀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0日、109年10月13日,罪質類似,而有反覆犯同一犯罪之惡性,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0日109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5月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