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找代步工具,竟竊取告訴人 張蕭銀 之本案機車,所幸本案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代理人 張錦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85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錦鎮,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李明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48分許,步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張蕭銀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翻動坐墊下之置物箱,發現本案機車之鑰匙,遂持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駛離上址而得手,並於得手後搭載 李世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家,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自立一路與中華路口。嗣張蕭銀配偶張錦鎮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31日在上開路口尋獲本案機車(業經發還張錦鎮),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蕭銀委任張錦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世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待載同案被告李世杰離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錦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未上鎖,且機車鑰匙放置於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證人於111年12月29日6時許欲出門務農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後,搭載同案被告李世杰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錦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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