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6,83
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催不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
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僅以書狀表明其已聲請破產宣告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明定,然此需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始
得當之,如僅聲請破產,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訴訟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復以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縱核上開證據
,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5 月 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5 月 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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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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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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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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