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3日在國道三號北上
67.2公里處,發覺所駕車輛儀板錶出現一個未見過的燈號,抗告人當時懷疑車輛故障,故緊急將車停放路肩下車查看,並擬至大溪交流道下尋找車行進一步檢查。然於抗告人駕車離開欲駛進外側慢車道之際,適遇警員要求停車,經抗告人告知詳情,惟未獲警員諒查,並遭警員開單舉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僅以開單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構陷誣攀之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該裁定全憑自由心證遽以認定該處分並無不當,其合法性與妥適性不無疑義,況該行政處分係對於抗告人課予財產上之不利益,自應審慎評估其是否正確無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66.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卷第5至6頁),堪認為有違規之事實。
雖抗告人以當時懷疑車輛故障,故緊急將車停放路肩下車查看,並擬至大溪交流道下尋找車行進一步檢查等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文郎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抗告人之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的行為,因而在北上66.9公里處將其攔停舉發,當時抗告人並配合開單告發的程序而簽名收單,並未提及車輛故障情事,亦未發現任何車輛故障的情形,本件應該是很單純的違規事件等語;而抗告人亦當庭自承提出卷附之照片2紙並不足以看出車輛故障情形(見95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卷第14頁),雖其另提出照片3紙,亦不足以證實其所駕駛車輛當時確有故障情事。因此,原審以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況證人身為值勤員警,理應本其客觀公正之態度處理交通事件,其與抗告人既無宿怨,依社會常情,其豈會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抗告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此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