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蘇銘義
被 告 洪惟仁
被 告 黃彬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惟仁於109年1月24日,向 王嘉聖 借用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自
109年1月28日1時起僱用黃彬献為現場工作人員;原告於
同日5時30分許在上址賭博,因輪流作莊問題與黃彬献發生
爭執,被告二人即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及持不詳工具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雙眼眼球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眼窩骨折、
右頰撕裂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名被告之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本件紛爭
起於原告連輸數次已無資力要求以賒欠或記帳方式再賭遭拒
而起爭執,原告即聯繫友人前來砸場,原告糾眾砸毀 黃彬獻
之汽車,及洪惟仁所借用之民宅門窗,因原告利用附帶民事
訴訟單方求償,對被告之損害完全隻字不理,單方要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應為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受被告二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109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
本院職權調之刑事卷宗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為事實。
㈡另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砸場或糾眾砸毀
黃彬獻之汽車、及洪惟仁所借用之民宅門窗部分,縱為事實
,被告亦不得執以作為抵銷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審酌
必要。
㈢又依被告抗辯縱為真實,原告亦係基於故意侵權行為而為毀
損等行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二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遭被告二人毆打受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為水果批發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惟未提
出證明文件,審酌被告二人為高職畢業、原告於刑事警詢自
陳高中學歷,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均無財產所得料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之109年9月2
日(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