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黃金鏞

被上訴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6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固提出 賴鴻鳴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賴鴻鳴律師已於同年4月1日遞狀解除委任,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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