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99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陳蔡鑾 於民國67年11月13日出資興建,陳蔡鑾於興建完成後即向兩造陳明系爭房地是分配予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各2分之1,陳蔡鑾並代原告與被告洽商,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於68年5月12日以被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登記後係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居住期間並曾於7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僱用訴外人己○○施作增建工程,將系爭房屋前方之騎樓部份增建至3樓,直至87年間,原告始因其他原因搬出系爭房地居住。詎被告於90年9、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以4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吉欽 ,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獨占出售之價金47
0萬元,原告於知悉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出資增建部分之價額65萬元,及470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建部分之65萬元後之其餘405萬元之半數即2,025,000元,合計共2,675,0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原告出資增建部分因添附於系爭房地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份之價額65萬元。至於增建以外之其餘系爭房地部份,因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被告應賠償因無法回復登記致給付不能之損害2,025,000元,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蔡鑾於興建系爭房地完成後係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並無分配予兩造共有之情事,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會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因原告長期失業,被告基於手足情份乃免費提供予原告使用,惟系爭房地之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均仍是由被告所繳納;嗣因原告於87年間搬出系爭房地居住,被告則長期居住於北部,考量管理不易,乃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陳吉欽;又系爭房地之增建部份亦是 陳蔡鑾出 資興建,並非原告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
2、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陳蔡鑾於67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於68年5月12日以被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3、原告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直至87年間始搬出。
4、被告於90年9、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470萬元出賣與陳吉欽,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5、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曾支出興建費用共65萬元。
6、兩造之母陳蔡鑾於90年10月31日去世。
7、被告曾就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究為被告單獨所有或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不含增建部份之系爭房地之價金之半數共2,025,000元,有無理由?
2、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興建?如為原告出資興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興建之費用65萬元?
四、系爭房地究為被告單獨所有或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不含增建部份之系爭房地之價金之半數共2,025,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陳蔡鑾於67年11月13日出資興建完成系爭房地後,即向兩造陳明系爭房地是分配予兩造共有,陳蔡鑾並代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上開事實,原告雖主張陳蔡鑾向兩造陳明系爭房地是分配予兩造共有,並代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兩造之其他兄弟姐妹均知情,兩造之弟弟乙○○並曾出具證明書予原告,其有此部份之據據可資證明云云。惟查:
1、證人丙○○即兩造之妹係證稱:「(系爭房屋你母親是如何分配?你是否知情?)當時我母親跟我說因為我大哥就是被告,他是嫡長子,我哥哥的小孩是長孫,所以我母親跟我說的是全部要將系爭房屋給我大哥,我從來沒有聽過我母親說要把系爭房屋給他們二人一人一半的這件事情。」、「(你母親生前財產如何分配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的情形就是系爭房屋都是給我大哥就是被告,我二哥就是原告他是分配鳳山市鎮○街○○○巷○號1樓的房屋,我是分配到108巷1之1號2樓,至於其他的財產或其他兄弟分配到那裡,因為我母親認為我是女孩子,所以其他財產的事情怎麼分配他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屋後來是誰在使用?)是我二哥即原告在使用,因為我二哥沒有工作,所以我大哥就是被告才給原告住。」。證人乙○○即兩造之弟係證稱:「(系爭房屋你母親如何分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系爭房屋是我大哥名下的房屋,至於我母親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照原告所說,你母親在系爭房屋於68年5月10日登記前一個月左右,有跟你們兄弟姊妹講過,房屋要給原被告二人一人一半,有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聽我母親講過。」、「(提示原證二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卷第14頁,是否你出具的?為何會出具此張證明書〈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由原被告二人各2分之1所有權〉?)這是原告拿給我簽名的,他把內容寫好了叫我簽名。」、「(你為何要簽名?)當時我二哥的生活不好過,我以為他只是要跟我大哥拿一些錢改善生活而已,我不知道是要起訴用的,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跟他簽名,證明書的內容我沒有詳細看,整個過程內容我也不清楚。」、「(你母親生前財產是如何分配,你是否清楚?)我家的財產都是我母親在處理。但是因為大部分的時間我都不在家,所以我母親財產分配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本人的部份有分到一棟房屋,也有登記給我,但是後來因為我母親幫人家當保證人要賠償別人,我就叫我母親把房屋賣掉,當時因為我在受刑中所以我分到那個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我母親有去大寮監獄跟我拿印鑑證明,我母親跟我講後我才知道。」。證人甲○○即兩造之弟亦證稱:「(系爭房屋你母親是如何分配的,你是否清楚?)我母親是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系爭房屋的權狀登記是我大哥的名字。」、「(照原告所說,你母親在系爭房屋於68年5月10日登記前1個月左右,有跟你們兄弟姊妹講過,房屋要給原被告二人一人一半,有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你母親生前財產如何分配你是否清楚?)我分到鎮南街128號這間房屋,至於其他兄弟姊妹分配到那些財產我母親並沒有跟我講。」、「(提示被證二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卷28頁被證二書信,是否是你寫的〈書信內容係記載,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是,因為我大哥問到系爭房屋及增建的事情,我就照我知道的,寫了這一份證明。」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既均證稱,其等均未曾聽陳蔡鑾說過系爭房地是分配予兩造共有及有代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已不足以認定屬實。況上開證人中之丙○○已證稱陳蔡鑾曾向其說過系爭房屋是全部均分配給其大哥即被告等語;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陳蔡鑾於生前係對其子女均公平各分配一棟房地,而就原告部份亦已分配鳳山市鎮○街○○○巷○號公寓一棟給原告之同居人 王淑靜 ,衡情,陳蔡鑾應無獨厚原告及獨薄被告與其他子女,而就系爭房地又多分配2分之1予原告而不是分配予其他子女,及只分配2分之1予被告,而苛待被告之理。
2、原告雖提出證人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由原被告二人各2分之1所有權〉,惟查,證人乙○○已到庭證稱:「(為何會出具此張證明書〈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由原被告二人各2分之1所有權〉?)這是原告拿給我簽名的,他把內容寫好了叫我簽名。」、「(你為何要簽名?)當時我二哥的生活不好過,我以為他只是要跟我大哥拿一些錢改善生活而已,我不知道是要起訴用的,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跟他簽名,證明書的內容我沒有詳細看,整個過程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故此份證明書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己○○雖證稱:「(原告母親是住在隔壁還是系爭房屋?)他母親好像也有住在那邊,但是我記不清楚了,另外我有聽過,系爭房屋是原被告兄弟各一半。」、「(原告母親跟你講這件事情時的情形為何?)那時我好像是有聽他母親這樣講,但是太久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無法確定。」(卷第62-63頁),證人己○○既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是否有聽過上開事實,且其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兩造之其他兄弟姐妹之證詞不符,即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土地係於6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係於68年5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卷第4-13頁)。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又無法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為單獨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丙○○之證詞及陳蔡鑾於生前係對其子女均公平各分配一棟房地之情形,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足以認定屬實,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不含增建部份之系爭房地之價金之半數共2,0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興建?如為原告出資興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興建之費用65萬元?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
811條、81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增建之部分,係將騎樓部份向外推出增建到三樓而與原建物打通相連使用,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與原有建築物並無區隔,且於使用上亦無獨立性,而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一部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增建部份,如確實是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其於75年中出資共65萬元,僱用己○○並由己○○代購鋼筋、水泥、砂石等材料施工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己○○結證證述:「(你與原告是何關係?)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他說他有房屋要蓋就請我去施作,我是在作土木的,大約是民國74、75年左右,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了。」、「(前後你收原告多少工資?)總共大約是60幾萬元,但是詳細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原告都是拿現金給我,總共拿多少次給我因為已經太久了,已經記不清楚。」、「(鋼筋、水泥、砂石等材料是你負責的?還是原告去買的?)是原告叫我幫他買的,我是施作原告房屋前面部分,本來是三角形的,我幫他改正,先挖地基、綁鋼筋、組模板,增建到三樓,錢都是原告拿給我的,他母親沒有。」等語(卷第61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證稱:「(爭房屋後來74、75年間增建的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住在128號,系爭房屋後面跟我的廚房的部份是我蓋的,前面騎樓的部份是我二哥就是原告請人來蓋的,但是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卷第68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系爭房屋增建完成後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卷第15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抗辯增建部分,因原告沒有資金,增建部份之資金係陳蔡鑾拿給原告,並非原告出的資金,此為兄弟姊妹均知之事實云云,惟僅空言抗辯,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情或不知資金係何人出的等語,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3、至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8年10月21日具狀以書面陳稱:其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做證時,因懼怕原告而不敢據實證述,事實上關於增建部分,在母女情深之下,其母曾告知,錢係其母陳蔡鑾出的云云。惟查,證人上開書狀之陳述係法庭外之書面陳述,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方法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且本院於訊問證人丙○○時,已命原被告二人先暫時退出庭外,進行隔離訊問,使證人能自由陳述,證人以書面陳稱因懼怕原告而不敢據實證述云云,即不足採信;另丙○○上開法庭外之陳述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其於同一時間,就系爭房地其母是如何分配及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份,能自由陳述,就增建部份即不能自由陳述,顯有違常理,其上開書面之陳述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又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曾支出興建費用共6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足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價額共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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