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葉夙涓

相對人 李黃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2元(24,880元×9/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580元

(聲請人誤繕為9,850元)

聲請人

111年9月14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2,310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990元

同上

112年6月17日

鑑價費用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2,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合計:2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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