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里○○○街○○巷○號二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壹萬壹仟元,租期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押標金為壹萬壹仟元。被告僅給付
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之租金,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已積欠三期租金。嗣經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原告之房屋,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款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原告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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