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黃靖淇
涂政宏 黃晢茗 朱浩維 林湘鈞 呂易 吳毓倫 林暐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達文西 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CNABBMICHAELJAME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呂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呂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如附表一「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淇新臺幣(下同)221,868元,及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903元至原告黃靖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政宏307,89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551元至原告涂政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晢茗351,844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69元至原告黃晢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浩維241,84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0,792元至原告朱浩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鈞316,82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林湘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易277,178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818元至原告 呂易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倫289,14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573元至原告吳毓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峰118,56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35
3元至原告林暐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二第287-28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各如附表二「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任職於附表二
之「工作地」,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二「約定薪資」欄所示,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詎被告自107年
1月起因經營不善而有遲延給付並積欠薪資之情,且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b)款約定於農曆新年當月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更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嗣被告因持續虧損結束臺北三創店之營業,並陸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事由,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單方終止與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間勞動契約,復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單方終止與原告 呂易間 勞動契約。又原告吳毓倫雖自107年7月1日起調至臺中店工作,惟因被告積欠薪資,且自107年6月起未經原告吳毓倫同意即調降薪資,原告吳毓倫乃於108年1月9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於108年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林暐峰則自108年2月28日自願離職。
㈡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且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呂易、吳毓倫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並因欠繳勞工保險費而致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 呂易為 申請失業給付而代墊被告所欠各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欄所示之保費,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原告呂易自106年11月1日起薪資為60,000元,於資遣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均以投保薪資11,100元為原告呂易投保勞保,至107年7月1日起始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致原告呂易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受有差額損失如附表一「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欄所示之損失。另被告亦未按原告薪資足額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淇221,868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903元至原告黃靖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政宏307,89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551元至原告涂政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晢茗351,844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69元至原告黃晢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浩維241,84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0,792元至原告朱浩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鈞316,82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林湘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易277,178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818元至原告呂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倫289,14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573元至原告吳毓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峰118,56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353元至原告林暐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與原告呂易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呂易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據(見勞訴卷一第443-4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14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約定薪資」欄所示,且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應於農曆新年當月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原告所提勞動契約(見勞訴卷一第25-43、91-97、139-145、181-187、239-245、283-289、319-331、377-383頁、勞訴卷二第
87、125-281頁)、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見勞訴卷一第49-83、101-131、149-173、191-231、249-275、293-309、335-367、387-441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有欠薪之情形,則原告吳毓倫以系爭第7號存證信函(見勞訴卷一第455-457頁)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原告 呂易經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吳毓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即附表二所示「約定薪資」),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訴卷一第23-24、89-90、137-138、179、237-238、281-282、315-317頁)、離職證明書(見勞訴卷一第443-453頁)為據,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為被告代繳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欄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代收款項證明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見勞訴卷一第459-471頁、勞訴卷二第89、121頁)為證,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所示金額。
㈤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易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0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審核符合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原告呂易離職退保當月即10
7年8月起6個月投保薪資即108年3月至6月均為11,100元,107年7月至8月均為45,800元計,認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67元,於107年11月5日(自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107年11月9日(自107年10月30日至10
7年11月28日止)各發給13,600元失業給付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5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5931401號、107年11月9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97924號函在卷可查(見勞訴卷二第305-307頁)。惟查,原告呂易自106年11月1日起每月工資為60,000元,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283-285頁),則斯時起被告即應以45,8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呂易投保,是原告呂易離職退保當月即107年8月起6個月投保薪資即108年3月至8月均為45,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易失業給付損失差額為27,760元【計算式:(45,800×60%-13,600)×2=27,760】,逾此範圍,因原告呂易未能舉證其有申請失業給付,自難認受有差額之損失,故為無理由。
㈥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業經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勞訴卷一第45-47、99-100、147-
148、189-190、247、291、333、385頁)為證,則被告自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本判決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各原告之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呂易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一:(新臺幣)┌───┬────┬────┬───┬────┬────┬────┐│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代墊勞│失業給付│被告應給│被告應提│││││保費│差額損失│付金額│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黃靖淇│146,236│73,708│1,924││221,868│31,903│├───┼────┼────┼───┼────┼────┼────┤│涂政宏│240,618│61,500│5,772││307,890│36,551│├───┼────┼────┼───┼────┼────┼────┤│黃晢茗│301,125│47,833│2,886││351,844│23,969│├───┼────┼────┼───┼────┼────┼────┤│朱浩維│209,675│39,667│││249,342│30,792│├───┼────┼────┼───┼────┼────┼────┤│林湘鈞│274,687│48,500│2,886││326,073│10,450│├───┼────┼────┼───┼────┼────┼────┤│呂易│154,675│36,833│2,390│83,280│277,178│31,818│├───┼────┼────┼───┼────┼────┼────┤│吳毓倫│239,393│39,750│││279,143│70,469│├───┼────┼────┼───┼────┼────┼────┤│林暐峰│118,562││││118,562│4,605│└───┴────┴────┴───┴────┴────┴────┘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原告│受僱日│工作地│約定薪資│離職日│工作年資│├───┼───────┼───┼──────────┼───────┼────────┤│黃靖淇│104年12月15日│三創店│30,000元│107年6月30日│2年6月15日│││││(104年12月15日起)││││││├──────────┤││││││58,000元│││││││(106年1月1日起)│││├───┼───────┼───┼──────────┼───────┼────────┤│涂政宏│105年6月13日│三創店│60,000元│107年11月11日│2年18日│││││││(扣除服役期間)││││││││├───┼───────┼───┼──────────┼───────┼────────┤│黃晢茗│105年8月27日│三創店│60,000元│107年7月31日│1年7月4日│││││││(扣除服役期間)│├───┼───────┼───┼──────────┼───────┼────────┤│朱浩維│105年10月4日│三創店│60,000元│107年6月30日│1年3月26日(扣│││││││除服役期間)│├───┼───────┼───┼──────────┼───────┼────────┤│林湘鈞│106年4月10日│三創店│60,000元│107年7月31日│1年3月21日│├───┼───────┼───┼──────────┼───────┼────────┤│呂易│106年6月9日│三創店│時薪制│107年8月31日│1年2月22日│││││(106年6月9日起)││││││├──────────┤││││││60,000元│││││││(106年11月1日起)│││├───┼───────┼───┼──────────┼───────┼────────┤│吳毓倫│106年11月1日│三創店│30,000元│108年2月28日│1年3月27日│││││(106年11月1日起)│││││├───┼──────────┤│││││臺中店│60,000元│││││││(107年1月1日起)│││├───┼───────┼───┼──────────┼───────┼────────┤│林暐峰│106年11月6日│臺中店│48,000元│108年2月28日││└───┴───────┴───┴──────────┴───────┴────────┘附表三:(新臺幣)┌───┬────┬────┬───┬────┬────┬────┐│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代墊勞│失業給付│被告應給│被告應提│││││保費│差額損失│付金額(│繳勞工退│││││││主文第一│休金差額│││││││項)│(主文第││││││││二項)│├───┼────┼────┼───┼────┼────┼────┤│黃靖淇│146,236│73,708│1,924││221,868│31,903│├───┼────┼────┼───┼────┼────┼────┤│涂政宏│240,618│61,500│5,772││307,890│36,551│├───┼────┼────┼───┼────┼────┼────┤│黃晢茗│301,125│47,833│2,886││351,844│23,969│├───┼────┼────┼───┼────┼────┼────┤│朱浩維│199,675│42,167│││241,842│30,792│├───┼────┼────┼───┼────┼────┼────┤│林湘鈞│274,687│39,250│2,886││316,823│10,450│├───┼────┼────┼───┼────┼────┼────┤│呂易│154,675│36,833│2,390│27,760│221,658│31,818│├───┼────┼────┼───┼────┼────┼────┤│吳毓倫│249,393│39,750│││289,143│38,573│├───┼────┼────┼───┼────┼────┼────┤│林暐峰│118,562││││118,562│7,353│└───┴────┴────┴───┴────┴────┴────┘附表四:原告對被告假執行之擔保金明細(新臺幣)┌───┬────┬────┬─────┬────┐│原告│主文第一│應供擔保│主文第二項│應供擔保│││項被告應│金額│被告應提繳│金額│││給付金額│(依左列│金額│(依左列││││金額計算││金額計算││││)││)│├───┼────┼────┼─────┼────┤│黃靖淇│221,868│73,956│31,903│10,634│├───┼────┼────┼─────┼────┤│涂政宏│307,890│102,630│36,551│12,183│├───┼────┼────┼─────┼────┤│黃晢茗│351,844│117,281│23,969│7,989│├───┼────┼────┼─────┼────┤│朱浩維│241,842│80,614│30,792│10,264│├───┼────┼────┼─────┼────┤│林湘鈞│316,823│105,607│10,450│3,483│├───┼────┼────┼─────┼────┤│呂易│221,658│73,886│31,818│10,606│├───┼────┼────┼─────┼────┤│吳毓倫│289,143│96,381│38,573│12,857│├───┼────┼────┼─────┼────┤│林暐峰│118,562│39,520│7,353│2,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