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馮尚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秋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6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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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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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價額或金額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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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房屋部分 │1,5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
│ │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 │ │計算式:起訴時每月租金12,500元×│
│ │ │12月÷10%=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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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瓦斯費部分 │36,68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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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36,683元 │計算式:1,500,000元+36,683元=│
│ │ │1,536,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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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