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馮尚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秋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6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
│附表:                                 │
├─────────┬─────────┬────────────────┤
│項目       │價額或金額    │計算式             │
├─────────┼─────────┼────────────────┤
│返還房屋部分   │1,5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
│         │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         │         │計算式:起訴時每月租金12,500元×│
│         │         │12月÷10%=1,500,000元。   │
├─────────┼─────────┼────────────────┤
│返還瓦斯費部分  │36,683元     │                │
│         │         │                │
├─────────┼─────────┼────────────────┤
│合計       │1,536,683元   │計算式:1,500,000元+36,683元=│
│         │         │1,536,683元。         │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